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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球探篮球比分_球探体育app下载-直播|官网:征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颁发部门 安监总局 文号 000000
施行日期 2004-02-27 公布日期 2004-02-27
类别 烟花爆竹与烟火剂__安监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一步规范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经营行为,推动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实施,我司组织起草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修改意见。请从国家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上自行下载征求意见稿,并于3月15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传真至我司。

  联系人:李秀琴

  联系电话:010一64463354(带传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烟花爆竹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烟花爆竹具体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个人凭依法申请领取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向工商机关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未取得销售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

 

第二章 销 售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方式,分为批发和零售两种。

  零售销售企业只能从生产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少量销售给用于燃放的单位和个人。

  批发销售企业可以从烟花爆竹生产或其他批发销售企业购进烟花爆竹,销售给烟花爆竹零售销售企业或其他批发销售企业、燃放作业单位。

  烟花爆竹进、出口按批发销售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批发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二) 具有与其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储存设施建筑物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有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 批发企业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七) 批发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未受因安全生产而被刑事或撤职处分;

  (八) 批发企业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批发企业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

  (十) 批发企业有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十一)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二)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销售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许可证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企业向所在地县(区、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级)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及电子版一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

  (一)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 安全评价报告;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批发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危险岗位作业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 批发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 承办人授权委托书;

  (七) 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携带材料原件以供核对。

第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材料目录、格式,核对材料复印件应与原件符合。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书。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或与原件不符的,3个有效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与原件符合后,按本条前款办理,并重新计算受理时限。

第十三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后20个有效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销售许可证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 销售单位名称;

  (二) 销售单位住所;

  (三) 经济类型;

  (四) 销售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 许可销售方式(零售、批发、批发和零售);

  (六) 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审验期限;

  (七) 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销售许可证受理、颁发情况,于受理、发证的二日内,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批发、零售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颁发给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零售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

  有效期满,销售单位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按本办法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销售单位必须每年按规定的时间,将销售许可证送发证机关,对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停业整顿,直至审验合格方可恢复销售活动。

  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许可证,不须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表内容及格式见附件。

第十九条   销售单位销售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应于变更之日起20个有效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许可证申请程序,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后10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并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单位安全条件与安全评价报告记载内容发生变化,应于变化当日将变化情况报发证机关。

  安全条件变差的,应停止销售活动,将销售许可证缴回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设立、改建、扩建,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时,应按本办法规定,根据当时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出具许可意见,方可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项目竣工总体验收后,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销售许可证。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取得设计、施工许可意见的,发证机关将不予受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不得颁发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不再从事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期满或被吊销的,应在30个有效工作日内,将销售许可证缴送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销售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销售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申请人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永久存档,一式一份供日常管理业务调阅。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销售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销售许可证:

  (一)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证的;

  (二) 不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基本条件的;

  (三) 未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四)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销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销售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销售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用烟花爆竹产品,包括烟花、礼花、爆竹等;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发射药和引火线等;用于生产烟火药的原料,包括硝酸钾、氯酸钾、高氯酸钾等。

第三十二条   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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